内蒙古自治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及政策解读

2024-01-24 17:33:30 hth全站最新登录

  原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及政策解读

  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水平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推进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利用新增负荷或厂用电负荷配建的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适用于以下场景:

  1.在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散式风电项目,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

  2.在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含建筑屋顶、墙体),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容量不超过0.6万千瓦。

  3.利用高速公路、省道、县道等两侧边坡,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用于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等新增负荷。

  4.利用露天排土场等生态治理区域及周边物流集中区域,用于矿用重卡等新增矿区用电(矿区开采剩余年限不少于10年)的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

  5.利用燃煤电厂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用于厂用电负荷建设新能源项目,不超过机组容量8%。

  第三条未向电网企业报装的用电项目、已报装但供电工程尚未开工的用电项目、国家鼓励绿色替代、与电网企业协商一致可替代的存量用电项目,均视为新增负荷。

  第四条新增负荷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燃煤电厂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范围内,能耗、排放等指标达到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机组已运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剩余寿命应与建设的新能源相适应。

  第五条按照全额消纳、不向公共电网反送电的原则,配置适当比例的储能,优先支持具备可调节能力的负荷。

  第六条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项目主体应出具正式承诺,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新能源项目不得早于新增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与新增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

  3.新能源配套接入工程由企业投资建设,确保接入工程与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九条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由项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条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申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合乎条件的项目印发项目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十二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案)项目。新增负荷项目要及时办理前期和审批手续。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

  第十三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的单位,根据批复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并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投资主体须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在项目负荷不足、调峰能力降低或停运时,应引进新的负荷、新建调峰能力,确保实施效果不低于项目申报水平。

  第十六条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政策执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新时代新能源高水平发展的实施方案》(国办函〔2022〕3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全区风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水平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22〕1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能源局于2022年印发了六类市场化新能源项目细则。针对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在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组织编制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原实施细则废止。《实施细则》旨在推进全区清洁生活生产,加快优化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第一章为总则,最重要的包含目的依据、定义,提出五类全额自发自用市场化并网新能源项目,提出了新增负荷定义

  第二章为申报条件,针对消纳方式、燃煤电厂、前期工作、承诺出具等提出要求。要求配建的新能源需全额消纳、不向公共电网反送电。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项目主体自行承担因负荷或调峰能力不足造成的弃风弃光风险。

  第三章为建设管理,新能源项目不得早于新增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与新增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提出新能源接入要求,明确接入工程建设主体要求。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叉补贴。

  第四章为申报审批,提出申报、评估和批复等环节的要求。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申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对合乎条件的项目印发项目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局备案。

  第五章为组织实施,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自治区批复的实施方案,及时核准(备案)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严格按照印发后的实施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变更建设内容、股权结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根据批复的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第六章为附则,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政策执行。

  1、放宽了用地要求,允许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省道、县道两侧边坡、露天排土场的周边物流集中区域也可用于新能源建设

  3、明确了项目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源网荷储一体化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由项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叉补贴。

  4、明确了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批复的能源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5、对于已批复实施的项目,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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